“我来了,我看到了,我征服了。”对西方而言,知识是征服世界的意志的一种体现。
看到这样的标题,我知道,一些读者又要批评我写文章“大而无当”了。的确,这或许是关于知识产权,乃至关于从西方舶来的任何一样事物,我们能够说的最本源的话题了。
在“answers.com”(一家可查询科技史资料的优秀网站)上,关于“1421年”我查到这样的陈述:“菲利普·布鲁尼里奇从弗罗棱萨共和国得到了人类史上有案可查的第一项专利——安装吊车的运河船。”顺便提及,也在那一年,曾服役于英国潜艇的门西斯船长在2003年出版的著作《1421年:中国发现世界》中考证,郑和船队中的若干艘大船抵达了美洲的波多黎各。这项被主流史学界斥为“稗史”的研究报告,引发了至今尚未结束的凤凰卫视“郑和号”探险之旅。来自同一网站的资料显示:1474年,“威尼斯共和国通过立法,在有据可查的人类史上,第一次正式为发明者的权益提供法律保护。”
然后,1623年,英王查理一世批准了《垄断资格法》(the Statute of Monopolies),为“央格鲁-美利坚”的当代知识产权法提供了一个合法性的起源。与专利法的初衷十分不同,版权法的初衷是要防止民间印刷品的流传——防止由印刷术的普及所引发的王权危机。
1692年之后,版权法的实践才逐渐转化为对著作权的保护。不论是专利法还是版权法,从信息经济学角度看,都是社会对具有经济价值的私人信息予以确认并使其充分披露的交易方式。条件一:你知道我们不知道的一项信息并且该信息对你和我们都具有经济价值。条件二:你不愿意免费向我们提供这项信息而我们愿意为这项信息向你支付不超过它将带给我们的收益总额的报酬。条件三:我们向你支付的报酬,以某种我们接受的方式在我们当中分摊。当这三项条件同时成立时,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不论它是否存在,就有理由存在了。
知识产权法的纷繁复杂的实践问题,大致是以所谓“三要素”的界定为思路展开的。以版权法为例,其一是对“作者”(authorship)的界定,其二是对作品的“原创性”(originality)的界定,其三是对用于表达知识内容的“可感媒介”(tangible media of expression)的界定。
在专利法实践中,相应于版权法实践中的“作者”问题的,是对“发明人”的界定问题。相应于“原创性”界定诸问题的,是对“实用、新型、非显然”的界定问题。相应于“可感媒介”问题的,是对“产品或过程”的界定问题——其中最著名者是不可为“自然法则”申请专利。在商业秘密保护法的实践中,上列原则转化为对“信息”、“经济价值”、“非公共知识”这三要素的界定问题。
查理一世的权力不久就被“1640年长期国会”替代了,但这项立法的“意向”延续至今:为发明者提供适度保护,从而让最广泛意义上的公众可以分享该项发明所包含的为公众带来效益的知识内容。特别是经过了边沁、斯密、小密尔等古典经济学家的鼓吹,这一立法意向获得了广泛的认同。
体现在这一立法意向之内的,是这样一种我称为“西方思维惯式”的世界观:如果我懂得了一项事物运行的规律,如果我知道它是“怎样”运行的,并且,如果知道这一知识能够带来诸多利益,并且如果这一知识并不为大众知晓,那么,我就可以申请相应知识的“产权”。在这样的世界观之下,世界是为“我”而存在的——我知道它,我由此获取利益,我申请关于它的产权。
恰如培根所言:“知识就是力量”。或如尼采所论,对西方而言,知识是征服世界的意志的一种体现。“我来了,我看到了,我征服了。”恺撒的这句话道出了西方人的命运——一旦他达到了他能够达到的最大边界,他就将无所适从。意志可以在两个方向上伸展,梁漱溟先生在半个世纪前指出,其一是外向的,西方人向外求索,内心便发生问题。其二是内向的,印度人向内求索,外部便发生问题。中国人停在内与外之间,保持中庸。当然,黑格尔因此而看不起我们,他说:中国永远停在历史之外。
今天,当人类有能力在基因水平上改造人类自身的时候,当人类有能力毁灭人类生存于其中的环境的时候,这一物种当中最具智慧的那些成员再度反思西方的思维惯式——在环境与基因这样的层面上,我们是否应当继续把知识当作我们竞相获取的产权? (补以前的一个文章,摘:《IT经理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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